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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8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仁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仁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深知無故持有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89 公克,驗餘淨重0.0888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許映鈞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85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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