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3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竣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99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許峻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當知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詎仍執意再犯,足見其素行不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犯後遭警查獲時即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毒偵字卷第3 頁反面),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即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 款(即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本案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罪,得由法官獨任審判。次按刑訴法第449 條第1 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如被告於法院訊問時否認犯罪,並聲請調查證據者,自應詳予調查後,再判斷是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核與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尿液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相符,事證堪謂明確,且其已遭另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嗣經本院依法傳喚亦無故未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表附卷可稽),自無前揭注意事項第2 條後段所定「被告於法院訊問時否認犯罪並聲請調查證據」之情形,另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表示對於改用簡易判決處刑沒有意見,建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等語,因認本案應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