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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劉凱寧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義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義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Sony Erisson」應更正為「Sony Ericsson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再次徒手竊取被害人葉杰憲置於網咖櫃臺內之行動電話,並交由友人將該行動電話變現花用,顯不知警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未造成被害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暨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偵字第2827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