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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2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啟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117號、第9366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啟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倒數第2 行:「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應補充更正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0/90316、UL/2010/A0580、UL/2010/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份」、並補充認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 )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分別於99年9月9日13時15分許、99年11月3 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分別在經警於前揭2 時點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啟祥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各次施用時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陳 褘 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25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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