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旻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7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旻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5 行「詎猶未戒除毒癮」後應補充「,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同欄一第6 行「友人住處」後應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欄一第7 行「99年12月1 日17時許」應更正為「99年12月1 日16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蔡旻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惕勵,卻仍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