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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06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0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宗翰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翰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收受失竊物品,增加警方及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同時亦助長竊盜歪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其所收受贓物之價值不低,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許映鈞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06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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