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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6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子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子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理應深知應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以購買物品,竟一時貪圖小利在賣場內為本件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所竊取之財物不過咖啡粉一罐,價值尚非甚高(價值新臺幣229 元),又被告嗣後已向被害人道歉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暨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許 映 鈞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60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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