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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苙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5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或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應補充毒品前科:「林志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 年內之96年10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0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之記載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3、5行「以300 元折算1 日」之記載均應補充為「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

(五)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上開各罪接續執行」之記載應更正證為「除經宣告有期徒刑1 年7 月之搶奪案件外,其餘3罪嗣均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上開經宣告有期徒刑1 年7月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六)證據欄「(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林志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更正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吸食器2 組、玻璃球2 個、分裝吸管1 支及殘渣袋5 個,被告供稱均為其胞兄林志宏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苙 荌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59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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