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9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岳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543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8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岳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岳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等7 人得逞,侵害其等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併辦意旨所指,與本件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犯後復否認犯行,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