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6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3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庭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庭帆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一第9 行之「現場圖4 張」應補充為「火災現場位置及起火處所示意圖4 張」、同欄一倒數第4 行之「嗆傷等傷害」後應補充「,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參」、同欄一倒數第2 行之「松本遼於警詢中之陳述等在卷可佐」應補充更正為「松本遼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即樺濱大廈管理員蔡篤忠於警詢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之證述等在卷可佐」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庭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論處。爰審酌因被告於承租之套房內使用電磁爐烹煮食物,本應隨時注意電磁爐之溫度,並於離開住處時關閉電磁爐電源,竟未關閉電磁爐電源即逕行離開住處,致該電磁爐因溫度過高引發電線走火,使其所承租之現供人使用之套房及其內物品因而燒燬,對被害人即該套房所有人蔡陳秀珍所有之建築物損害甚鉅,亦造成同棟大樓之住戶即告訴人林宛仙因上開火災而受有傷害,對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今亦未與被害人蔡陳秀珍、告訴人林宛仙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4 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 項之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