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3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6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湘庭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主文
李湘庭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湘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自白時,縱令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誣告告訴人黃健忠涉犯利用權勢性交罪嫌,雖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既與裁判確定不同,而被告業於本件本院程序中自白所為誣指事項係屬虛構,揆諸上開判例,即有刑法第172 條規定之適用,惟因被告係至其誣告告訴人涉犯利用權勢性交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檢察官就其誣告犯行提起公訴後,始向本院自白誣告犯行,本院認僅得減輕其刑,尚不得逕予免除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黃健忠並未對其為利用權勢性交行為,竟誣指告訴人涉犯利用權勢性交罪嫌,致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使司法機關開啟不必要之偵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又使告訴人疲於應訴,受有司法機關偵辦之精神與名譽損失,所為顯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本院考量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顯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