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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95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德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德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更正為:「謝德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德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揭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50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