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0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2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珈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212號),本院受理後(100 年度易字第12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就被告涉嫌強制罪嫌部分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珈廷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珈廷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234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9年11月30日至100 年11月29日止。詎其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猶不思悔改,於99年12月5 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下同)建國路與育英街口,因細故與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之陳茂榮發生口角,竟與馮冠鈞(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與渠等素不相識之陳茂榮欲騎乘腳踏車離去時,由林珈廷強行以手拉住陳茂榮之腳踏車,致陳茂榮無法離去,並因而摔倒在地,再分別由林珈廷持安全帽毆打陳茂榮之背部、馮冠鈞以腳踢踹陳茂榮之身體,致陳茂榮受有右膝挫擦傷、左上背肌肉拉傷之傷害,且其腳踏車因前輪框變形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茂榮(其涉嫌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茂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板橋地檢署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珈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馮冠鈞於警詢時自白、告訴人陳茂榮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林哲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各 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告訴人腳踏車受損照片2 張及查訪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馮冠鈞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234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9年11月30日至100 年11月29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素行非佳,不知謹慎行事,僅因細故卻與馮冠鈞共同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為前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對告訴人造成損害,惟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紀錄表可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