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1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2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坤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坤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陸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八行「於100 年3 月30日17時許」應更正為「於100 年3 月30日19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因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共計1.0648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