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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5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25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明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0833 、11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儀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有關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周怡妏、林子欽、陳怡如、張美珠、簡鈺璇、江順盟等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金額、帳號均補充更正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一第6 至8 行「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634 號、中華郵政板橋江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1 號帳戶」更正為「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板橋江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㈠第6 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補充更正為「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桃園縣蘆竹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張明儀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板橋江翠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6 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時間及方│ 匯款時間 │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單│匯入帳戶│
│    │      │式            │          │              │位:新臺幣)│        │
├──┼───┼───────┼─────┼───────┼──────┼────┤
│ 1  │周怡妏│100 年3 月2 日│100年3 月2│址設臺北市內湖│3 萬元(以現│聯邦商業│
│    │      │18時35分許致電│日20時59分│區聯邦商業銀行│金存款方式)│銀行板橋│
│    │      │周怡妏,佯稱其│、21時9 分│內湖分行之自動│、17,018元  │分行    │
│    │      │因先前網路購物│許        │櫃員機前      │            │        │
│    │      │誤設分期付款,│          │              │            │        │
│    │      │需至提款機前操│          │              │            │        │
│    │      │作,始能取消設│          │              │            │        │
│    │      │定等語        │          │              │            │        │
├──┼───┼───────┼─────┼───────┼──────┼────┤
│ 2  │林子欽│100 年3 月2 日│100年3 月2│址設新北市板橋│20,123元、  │中華郵政│
│    │      │20時3 分許致電│日20時36分│區○○路○段266│12,345元    │板橋江翠│
│    │      │林子欽,佯稱其│、21時23分│號富邦商業銀行│            │郵局    │
│    │      │因先前網路購物│許        │之自動櫃員機前│            │        │
│    │      │誤設分期付款,│          │              │            │        │
│    │      │需至提款機前操│          │              │            │        │
│    │      │作,始能取消設│          │              │            │        │
│    │      │定等語        │          │              │            │        │
├──┼───┼───────┼─────┼───────┼──────┼────┤
│ 3  │陳怡如│100 年3 月2 日│100年3 月2│址設桃園縣蘆竹│29,998元    │中華郵政│
│    │      │20時23分許致電│日21時18分│鄉○○路76號之│            │板橋江翠│
│    │      │陳怡如,佯稱其│許        │自動櫃員機前  │            │郵局    │
│    │      │因先前網路購物│          │              │            │        │
│    │      │誤設分期付款,│          │              │            │        │
│    │      │需至提款機前操│          │              │            │        │
│    │      │作,始能取消設│          │              │            │        │
│    │      │定等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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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美珠│100 年3 月2 日│100年3 月2│址設臺中市大雅│15,120元    │中華郵政│
│    │      │19時50分許致電│日20時46分│區○○路○ 段  │            │板橋江翠│
│    │      │張美珠,佯稱其│許        │127 號之郵局自│            │郵局    │
│    │      │因先前網路購物│          │動櫃員機前    │            │        │
│    │      │重複刷卡,需至│          │              │            │        │
│    │      │提款機沖銷等語│          │              │            │        │
├──┼───┼───────┼─────┼───────┼──────┼────┤
│ 5  │簡鈺璇│100 年3 月2 日│100 年3 月│址設臺北市民生│13,792元    │中華郵政│
│    │      │18時許致電簡鈺│2 日18時35│東路2 段141 號│            │板橋江翠│
│    │      │璇,佯稱其因先│分許      │之國泰世華商業│            │郵局    │
│    │      │前替友人翁郁茹│          │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代墊網路購物費│          │前            │            │        │
│    │      │用誤設分期付款│          │              │            │        │
│    │      │,需至提款機前│          │              │            │        │
│    │      │操作,始能取消│          │              │            │        │
│    │      │設定等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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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江順盟│100 年3 月2 日│100 年3 月│址設桃園縣平鎮│29,998元    │聯邦商業│
│    │      │21時58分許致電│3 日1 時35│市○○路之郵局│            │銀行板橋│
│    │      │江順盟,佯稱其│分許      │自動櫃員機前  │            │分行    │
│    │      │因先前網路購物│          │              │            │        │
│    │      │誤設分期付款,│          │              │            │        │
│    │      │需至提款機前操│          │              │            │        │
│    │      │作,始能取消設│          │              │            │        │
│    │      │定等語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53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