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9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蕭勝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勝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6 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年月8 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街22巷口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蕭勝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編號A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0/A0417 號濫用藥物檢驗各1 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程序,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