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0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4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政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 行「上揭」之記載前應補充:「(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5 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68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該2 案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 至9 行「與上揭(一)所示之有期徒刑4 月及另犯搶奪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8 月接續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上揭(一)、(二)接續執行」。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林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補充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不知警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