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5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勝彬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5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勝彬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勝彬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陳勝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7年間某日,擅自將陳偉良、陳家良所有之臺北縣五股鄉(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為新北市五股區○○○○段獅子頭小段202 之1 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之部分土地,連同其本身共有之臺北縣五股鄉○○○段獅子頭小段203 地號之部分土地,一併有償提供予不知情之他人建造墓地使用(位置詳如附件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而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面積共約147 平方公尺得逞。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勝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本案土地及臺北縣五股鄉○○○段獅子頭小段203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各1 份。
(三)現場照片共15張。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
四、核被告陳勝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而其現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陳偉良、陳家良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竣,有100 年5 月26日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而告訴人等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旨,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