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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7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67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子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100 年度偵字第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子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子安應能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8 月14日,受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指示,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郭子亘(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郵局(下稱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某處交予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用以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隱匿不法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同年8 月14日晚間9 時43分許,以電話向陳姵諭謊稱:因購物作業錯誤,將由郵局帳戶扣款,要停止扣款,需先將現金領出並至郵局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陳姵諭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3 分許,至東河都蘭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1 千元至郭子亘上開蘆洲郵局帳戶,再由不知情之郭子亘提領後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㈡同年8 月17日下午6 時30分許,以電話向陳玫甄謊稱:因購物作業錯誤,導致付款方式變成分期付款,要取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陳玫甄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 時許,至ATM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匯款29,900元至郭子亘上開蘆洲郵局帳戶。嗣陳姵諭、陳玫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 行「被害人二人匯款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匯款資料影本」更正為「被害人陳玫甄提供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被害人陳姵諭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蘇子安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蘆洲郵局帳號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2 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77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