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82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8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進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進發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0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猶未知所警惕,且正值青壯,卻不靠己力謀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犯下本案,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