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4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9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隨遇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61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224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隨遇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隨遇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審酌告訴人施沛誼指稱與被告為男女朋友,案發時雙方同居在新北市○○區○○路821 號19樓處所,縱因故彼此有若干言語摩擦或誤解,本應理性溝通、討論,以求圓滿解決紛爭,然其竟未思此途,憑藉肢體力道之優勢出手壓制告訴人腿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扭傷之傷勢,所為甚為不該,幸其本件犯行,僅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未釀成更嚴重之身心創傷,再斟酌被告本件以前並無觸犯刑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案發迄今未獲告訴人諒解,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曾以民國100 年5 月11日刑事陳報狀陳稱兩造對和解金額認知差異過大,難以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