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77號
100年度易字第22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秀燕
- 選任辯護人
- 陳鴻謀律師
陳育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47號)暨追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秀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洪秀玉為發票人部分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洪秀玉為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馮秀燕係物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物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自民國95年間起,財務狀況已不穩定,而為逃避責任,遂以「洪秀玉」之化名對下游廠商自稱,惟多數廠商及社會上多數人並不知其本名係馮秀燕,因此如與廠商往來間,發生問題,即可使馮秀燕免遭牽扯。馮秀燕即以上開「洪秀玉」之化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8年5月間,向下游廠商王筑瑜訂購系統廚櫃,王筑瑜依約給付後,馮秀燕遲未給付款項,嗣王筑瑜向其催討貨款,馮秀燕為拖延清償期限,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8年9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大買家量販店內,冒以「洪秀玉」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本票1張,並在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洪秀玉」之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2枚,且虛偽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馮秀燕另在發票人欄上記載物欣實業公司,惟其係物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此部分係有權簽發),偽造完成表彰係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洪秀玉」所簽發並負擔該本票債務之本票1張,交予王筑瑜收執而行使,以為搪塞,逃避責任。惟嗣後馮秀燕屆期未能付款,王筑瑜經多方查證,始知悉馮秀燕本名,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馮秀燕與王筑瑜達成民事和解後,王筑瑜已交還馮秀燕,而未據扣案)。
(二)馮秀燕經濟狀況不佳,且無意願支付與他人交易往來之對價,並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之人頭票,於98年6月16日,以佳州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馮秀燕,下稱佳州公司)之名義,向亨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亨元公司)簽約承包新竹市東區水源國民小學櫥櫃組訂做工程(下稱水源國小工程)後。於98年6月25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其為物欣公司洪秀玉,委請郭國正施作上開水源國小工程,約定工程款為9萬元,並先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予郭國正作為訂金,尾款則於郭國正完工後給付,致郭國正陷於錯誤,應允施作上開水源國小工程,並於98年7月間,製作完成相關櫥櫃,且載運至水源國小組裝交付。又馮秀燕明知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之人頭票,於98年7月25日,以佳州公司之名義,向燁龍室內裝修規劃工程社(下稱燁龍工程社),承包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病房整修工程(下稱新竹國軍醫院工程),而郭國正於完成上開水源國小工程後,於98年8月上旬,欲向馮秀燕收取尾款3萬元,詎馮秀燕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其暫時無能力支付水源國小之工程款,如郭國正願意施作其上開承包之新竹國軍醫院工程,待該工程完工後,即有資力給付所積欠之水源國小工程款,並願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支票作為施作新竹國軍醫院工程之訂金云云,致郭國正陷於錯誤,應允施作新竹國軍醫院工程,約定工程費用為36萬元,馮秀燕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支票予郭國正作為施作新竹國軍醫院工程之訂金,郭國正遂於98年8月間出貨並進場施作新竹國軍醫院工程,嗣經郭國正提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於98年8月31日遭拒絕付款退票後,郭國正始知受騙,而拒絕繼續施作新竹國軍醫院之工程,後郭國正於期限內提示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支票,亦均遭拒絕付款退票,而馮秀燕則避不見面,且以郭國正未完成新竹國軍醫院工程為由,推諉責任(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均未扣案)。
二、案經王筑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暨郭國正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王筑瑜、郭國正、李季璟及廖炯舟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王筑瑜、郭國正,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馮秀燕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故證人王筑瑜、郭國正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得作為本院憑斷之論據。而證人李季璟及廖炯舟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惟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詰問上開證人李季璟及廖炯舟,且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及其辯護人皆答稱沒有,被告既已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則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行使。是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證人李季璟及廖炯舟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亦已為合法調查,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後述所引除上開證據以外之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馮秀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則供承有於上開時間,分別向亨元公司、燁龍工程社簽約承包水源國小工程、新竹國軍醫院工程,再以物欣公司洪秀玉之身分,委由告訴人郭國正施作上開水源國小工程、新竹國軍醫院工程,並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郭國正作為施作水源國小工程之訂金、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郭國正作為施作新竹國軍醫院工程之訂金,告訴人郭國正已完成水源國小工程,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經告訴人郭國正於期限內提示均遭拒絕,未獲付款而退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詐欺郭國正的意思,我於98年8月間將新竹國軍醫院工程轉包給郭國正,工程款包括材料費,約定36 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支票予郭國正。後來,郭國正跟我說他拿這2張支票去照會,購買工程材料時,發現支票退補,沒有辦法準備材料,我跟他說我來準備材料,之後我將材料交給郭國正加工,但郭國正只施工到一半就沒有施作,所以我自己將材料帶到倉榮木器場進行加工,完成後再送回新竹國軍醫院進行組裝,並從臺北聘請師傅南下組裝,後來工程經醫院驗收完畢,有收到燁龍工程社給付的工程款。我分別於98年8月29日、同年9月1日,交付郭國正2萬3000元、3萬1000元作為部分工程款。我從頭到尾與郭國正都保持聯繫,是因為與郭國正就新竹國軍醫院工程有遲延、違約扣款等問題,工程有糾紛,所以才沒有與郭國正結算工程費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是友人陳清波拿給我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之認定:
1、被告所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核與告訴人王筑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出貨單、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990009205號刑案偵查卷第4頁、第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之辯護人固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95年間起,於接洽裝潢工程相關業務時,即有使用化名「洪秀玉」之習慣,行之有年,迄今仍延用。且被告捐款予財團法人大甲媽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中縣私立鎮瀾兒童家園時,亦使用化名「洪秀玉」。而被告於98年9月26日以「洪秀玉」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予王筑瑜,續而於98年11月4日以本名「馮秀燕」開立面額為22萬8450元之本票予王筑瑜收受,可見被告並無蓄規避債務之意思。故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之業界多數人,於98年間均知被告「洪秀玉」之化名,該化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被告並無偽造他人名義本票之犯意。惟:
(1)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要件;又署名固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然行為人如以其所謂之偏名為法律行為,仍須該偏名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而無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者,始足認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參照)。故如該偏名無法證明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自仍應就偽造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負責。
(2)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所載之發票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並非被告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990009205號刑案偵查卷第8頁)。佐以被告於99年8月13日偵查中陳稱:我沒有開過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是物欣公司的洪秀玉開的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728號卷第25頁)。嗣後則改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是我於98年9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開立交付予王筑瑜。我是用物欣公司名義簽立,但王筑瑜要我本人開票給他,我當時的名片是印洪秀玉這個名字,因為我有一些困擾,可能在擔心某些事情,所以才會對王筑瑜說我是洪秀玉。該工程款有下來,當時,我的財務狀況不是很好,把錢拿去周轉其他的案件,且擔心王筑瑜的動機,身分證字號也是故意寫錯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728號卷第54頁、第10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洪秀玉沒有關係,洪秀玉是我自己編的,要簽約跟建築師談,我就用我本名馮秀燕處理,我在工地都用洪秀玉,我不需要讓別人知道我的本名,我比較好做事情,我用洪秀玉的名義對外為行為,如果有問題,馮秀燕不會被牽扯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77號卷第11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不欲他人知悉「洪秀玉」即係其本人「馮秀燕」,有意冒以洪秀玉之名義,以掩飾真實身分,混淆發票人之同一性甚明,被告有冒用洪秀玉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犯意與行為,至為灼然。至被告嗣後以其本名「馮秀燕」開立發票日為98年11月4日、面額為22萬8450元之本票1張,交由告訴人王筑瑜收受一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筑瑜證述在卷,並有被告前揭以其本名開立之本票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77號卷第50頁),惟此係因證人王筑瑜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未獲兌現,循線查知被告之本名後,要求被告以本名「馮秀燕」再簽發本票1張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筑瑜證述明確(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77號卷第38頁)。可見被告係在遭證人王筑瑜發現其本名後,應證人王筑瑜之要求,始以本名簽發本票,自難以被告事後有以其本名再簽發本票1張予證人王筑瑜即認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所偽造簽署、表示之發票人「洪秀玉」與其具有主體之同一性。被告之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為之辯護,洵不足取。
(3)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認定:
1、被告係佳州公司之負責人,且為物欣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廖炯舟證述在卷(見99年度偵緝字第1728號卷第107頁),且有佳州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足憑(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77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而被告分別於98年6月16日、98年7月25日,以佳州公司之名義,各與亨元公司、燁龍工程社,簽約承包水源國小工程、新竹國軍醫院工程,且均有取得亨元公司、燁龍工程社給付之工程款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亨元公司與佳州公司簽訂之發包(材料)工程承攬書、佳州公司報價單、教室平面圖、帳單;燁龍工程社與佳州公司簽訂之工程發包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242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65至第70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以佳州公司之名義,向亨元公司、燁龍工程社承包水源國小工程、新竹國軍醫院工程後,再以物欣公司洪秀玉之身分,於98年6月25日,委請告訴人郭國正施作水源國小工程,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郭國正作為訂金,尾款3萬元則約定於告訴人郭國正完工後給付,而告訴人郭國正有完成水源國小工程。另於98年8月上旬,委請告訴人郭國正施作新竹國軍醫院工程,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郭國正作為訂金。嗣後告訴人郭國正於期限內陸續提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均遭拒絕付款退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99年度偵緝字第1728號卷第55頁、105頁至第106頁、193頁至第194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77號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國正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8119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77號卷第107頁至第112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8119號卷第5頁至第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3、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宏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輝公司),於98年4月1日向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使用,惟該支票存款帳戶自98年7月20日起即開始退票,並於98年8月28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自98年7月20日起迄至98年12月7日止,共退票60張,退票總金額達1120萬4351元一情,有台中商業銀行98年12月14日中中正字第09802000532號函及檢送之宏輝公司上開帳戶之原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支票退補資料等件附卷足徵(見98年度偵字第28119號卷第25頁至第35頁)。而宏輝公司負責人徐千惠係虛設宏輝公司,用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節,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緝字第1728號卷第149頁至第164頁)。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成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成標公司),於96年9月17日向元大銀行城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使用,惟該支票存款帳戶自98年8月21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依據臺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98年8月21日台公字第0097號公告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名冊及說明辦理),並自98年9月1日起開始退票,迄至98年12月31日止,共退票98張,退票總金額達3725萬884元一情,有元大商業銀行99年3月24日元城中字第0990000333號函及檢送之成標公司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退票資料等件附卷足參(見98年度偵字第28119號卷第55頁至第84頁)。而成標公司係由另案陳俊卿向他人購得,並委由另案被告高銘擔任人頭負責人,作為進行假消費、真刷卡之詐欺取財物犯行之公司行號等情,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247號、98年度偵字第9152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緝字第1728號卷第177頁至第189頁)。足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均為無兌現可能之人頭支票無訛。
4、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1)證人即告訴人郭國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8年3、4月間,因同業介紹馮秀燕主動找我,而認識馮秀燕,最初只有用電話聯繫。後來,於98年6月25日,馮秀燕委託我承作水源國小的樂器櫃、書報櫃工程,約定總價9萬元。我要求馮秀燕先以現金或期票給付部分款項,馮秀燕就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給我,因為我收到這張支票,所以沒有懷疑馮秀燕或物欣公司的財務狀況。我於98年7月間製作完成櫃子,並載到水源國小組裝完工。之後,我於98年8月上旬,向馮秀燕收取水源國小工程費尾款3萬元,馮秀燕表示貨款還沒有進來不方便給我,但她後面有新竹國軍醫院的工程,可以收到訂金,收到該筆工程的訂金後,即可以給付尾款。我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兌現前,不願意承作新竹國軍醫院工程,但馮秀燕表示要接新竹國軍醫院工程,才可以給付水源國小工程費尾款3萬元。所以,我們就協議新竹國軍醫院工程費用為36萬元,馮秀燕並交付我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支票作為新竹國軍醫院工程的訂金,我就進場施作新竹國軍醫院工程。嗣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屆期未兌現,我去找馮秀燕處理,她表示新竹國軍醫院工程完成後,她會補進來,當時,新竹國軍醫院工程正在進行,馮秀燕表示要先處理好新竹國軍醫院工程,再來談這個問題,因為新竹國軍醫院工程違約或遲延,所生的損害會比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的金額要多,所以我就沒有繼續追下去。雖然我有跟馮秀燕表示沒有收到水源國小的工程款之前,不願意繼續施作新竹國軍醫院工程,但我還是有出貨,只是沒有做後續的現場安裝部分,由馮秀燕自己另外找人組裝。馮秀燕有提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可能會跳票,當時,我有質疑她為何會知道該張支票會跳票,但馮秀燕沒有正面回答她知道的原因。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支票屆期也沒有兌現,我找馮秀燕處理時,她口頭表示有違約、遲延的問題,因為馮秀燕還在處理新竹國軍醫院工程的後續,所以口氣也不好。在與馮秀燕接洽業務過程,我不是很確定她是自稱洪小姐或馮小姐,但就是這個音,而我收到馮秀燕傳真的文件,馮秀燕在上面都簽1個「洪」字。馮秀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給我時,表示是客票,來源是她的客戶,對我而言,馮秀燕在工程進行前,就交付支票作為貨款,是很好的客戶。馮秀燕交付的上開3張支票都退票後約1星期左右,我到宏輝公司及成標公司所登記之地址查看,發現宏輝公司已轉租給別人,當時現有的承租人表示有很多人來找徐千惠,而成標公司登記的地址是5樓,但現場只有3樓。我是事發後,向同業打聽才知道被告叫做馮秀燕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8119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77號卷第108頁至第112頁)。
(2)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先陳稱:支票是物欣公司拿客票給我,要我轉給郭國正做為訂金之用,後來我不知道為何跳票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728號卷第25頁)。後又供稱:我請郭國正做水源國小的工程,當時交給他1張面額6萬元之支票作為訂金,我有跟他說這張支票會跳票,這張支票是請朋友李季璟幫我處理的,當時沒有條件,我不知道李季璟是如何取得該張支票。而請郭國正做新竹國軍醫院工程,交給郭國正的2張支票,是請陳清波幫我處理的,我不知道陳清波的住址,只知道他住大里,我請陳清波幫我開2張票,不用給他錢,時間到了我應該要自己付款,我不清楚陳清波與成標公司之關係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728號卷第55頁、第105頁至第106頁)。嗣於100年6月7日經證人李季璟在偵查中具結證述未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一節後(見99年度偵緝字第1728號卷第193頁),被告則改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是向陳清波借的,陳清波借我這張票的時候,沒有任何的代價,只說期限到,我要匯款進去。而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支票,亦是向陳清波拿的。後來我有跟郭國正說,可能會退票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728號卷第193頁至第194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是人家欠我錢交給我的支票,3張都是陳清波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77號卷第115頁)。故被告對於究竟向何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及取得該等支票之緣由,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且被告自承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未付出任何實質之代價,該等支票屆期需由其匯款,以為兌現,復曾事先告知告訴人郭國正支票會跳票,可見被告早已知悉除非自己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之存款帳戶,否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根本無法兌現,堪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係屬無兌現可能之人頭票一事應知之甚詳。參以被告供承:約積欠信用卡債60餘萬元,自95年起開始積欠,且所經營之公司有積欠票款,公司後來遭拒絕往來等情(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77號卷第39頁)。又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佳州公司,自95年4月3日起開始退票,並於95年4月21日遭列為拒絕往來,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物欣公司,亦自97年9月1日開始退票,並於97年8月29日遭列為拒絕往來等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1年2月23日金徵(業)字第1010001488號函及所檢送之被告馮秀燕信用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77號卷第71頁至第78頁、第86頁至第87頁)。準此,被告自知財務狀況不穩定,資力不佳,且知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均係屬無法兌現之人頭票,猶佯以物欣公司洪秀玉之身分,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作為委請告訴人郭國正施作水源國小工程之訂金,致告訴人郭國正誤以為被告有給付工程款之能力與可能性,因而陷於錯誤,承作水源國小工程,並據以完工。被告後再訛稱暫時無能力支付水源國小之工程款,如告訴人郭國正願意承作其上開承包之新竹國軍醫院工程,待該工程完工後,即可給付所積欠之水源國小款項,並願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支票作為承作新竹國軍醫院工程之訂金,致告訴人郭國正再次信以為被告確有能力支付工程款,復陷於錯誤,出貨並進場施作新竹國軍醫院工程。則被告在委請告訴人郭國正承作上開水源國小工程、新竹國軍醫院工程,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至3所示之支票作為訂金之際,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並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郭國正陷於錯誤,進場施作水源國小工程、新竹國軍醫院工程。
(3)被告所辯告訴人郭國正沒有施作完成新竹國軍醫院工程,其後來將材料帶到倉榮木器場進行加工,並另聘請師傅到新竹國軍醫院組裝,且分別於98年8月29日、同年9月1日,交付告訴人郭國正2萬3000元、3萬1000元作為部分工程款等節,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國正證稱: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沒有兌現,我跟馮秀燕表示沒有收到水源國小的工程款之前,不願意繼續施作新竹國軍醫院工程,但我還是有出貨,只是沒有做後續的現場安裝部分,由馮秀燕自己另外找人組裝。因為我已經不願意繼續施作新竹國軍醫院工程,所以跟馮秀燕說現場師傅的費用由她自己負責,我沒有補費用給現場師傅,馮秀燕有拿2筆費用,分別是2萬3000元、3萬1000元給現場的師傅,現場的師傅有跟我說過有拿這2筆費用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77號卷第109頁)。惟依前揭所述,本院係認定被告各於上開時間,委請告訴人郭國正施作水源國小工程、新竹國軍醫院工程,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至3所示無兌現可能之人頭票予告訴人郭國正作為訂金時,即已著手詐欺犯行,告訴人郭國正並因而陷於錯誤,完成水源國小工程,且亦出貨進場施作新竹國軍醫院工程,後因於施作新竹國軍醫院工程期間,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屆期未能兌現,告訴人郭國正拒絕繼續施作新竹國軍醫院工程,始未完成新竹國軍醫院工程。故被告在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至3所示無法兌現之支票予告訴人郭國正,告訴人郭國正陷於錯誤,而施作水源國小工程、新竹國軍醫院工程時,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即已既遂。而縱被告因告訴人郭國正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無法兌現後,拒絕繼續施作新竹國軍醫院工程,未能完成工程,亦僅是被告與告訴人郭國正事後就新竹國軍醫院工程款數額或有民事糾紛,惟對被告應負上開詐欺取財之罪責不生影響,自難憑此遽以反論被告當時無詐欺犯意。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要無足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係犯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洪秀玉」之署名1枚及指印2枚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冒以「洪秀玉名義」,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後進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對告訴人郭國正所為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點不同,得以分離、又非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尚難認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係為拖延償還告訴人王筑瑜貨款之期限,而一時失慮,致罹此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於犯罪後坦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有悔意,且告訴人王筑瑜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願意原諒被告,可以給被告1次機會一情(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77號卷第40頁)。衡以,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僅有1張,金額為22萬元,尚非至鉅,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被告所為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就其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縱僅處以最輕本刑,亦不免過苛,是其此部分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王筑瑜依約給付被告所訂購之系統廚櫃,向其催討貨款之際,竟冒以洪秀玉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予告訴人王筑瑜,以拖延清償期限,又其經濟狀況已屬不佳,知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能之人頭票,猶持該等支票作為委請告訴人郭國正施作水源國小工程、新竹國軍醫院工程之訂金,致告訴人郭國正陷於錯誤,進場施作上開工程,受有損害,被告所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供承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部分事實,已分別與告訴人王筑瑜、郭國正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有協議書、和解書各1份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4347號卷第117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77號卷第42頁)、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99年度偵緝字第1728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並供承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犯行之部分事實,仍見被告有所悔意,復均已與告訴人王筑瑜、郭國正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與案件性質,且為使被告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而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以物欣實業公司及洪秀玉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其中僅有關於洪秀玉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而被告係物欣實業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權代表該公司對外為行為,被告以物欣實業公司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法院於此情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參照)。故就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僅就關於洪秀玉為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張本票上偽造「洪秀玉」署名1枚及指印2枚,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該部分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到期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有價證券上偽造│ │ │ │ │ │(新臺幣) │ │之署押 │ ├──┼─────┼──────┼──────┼─────┼────┼───────┤ │ 1 │洪秀玉 │98年9月26 日│98年10月31日│22萬元 │443676 │「洪秀玉」之署│ │ │(發票人物 │ │ │ │ │名1枚及指印2枚│ │ │欣實業公司│ │ │ │ │ │ │ │部分,馮秀│ │ │ │ │ │ │ │燕係有權簽│ │ │ │ │ │ │ │發)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付款人 │ │ │ │ │(新臺幣) │ │ │ ├──┼─────┼──────┼─────┼─────┼───────┤ │ 1 │宏輝國際有│98年8月30日 │6萬元 │SDA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中│ │ │限公司 │ │ │ │正分行 │ ├──┼─────┼──────┼─────┼─────┼───────┤ │ 2 │成標實業有│98年10月5日 │7萬元 │AF0000000 │元大銀行城中分│ │ │限公司 │ │ │ │行 │ ├──┼─────┼──────┼─────┼─────┼───────┤ │ 3 │成標實業有│98年10月28日│13萬5000元│AF0000000 │元大銀行城中分│ │ │限公司 │ │ │ │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