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偉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64 、76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偉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四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偉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23時3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龍江街之7-11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於105 年6 月1 日23時35分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6 月2 日20時55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 號前為警盤查時,將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9 公克,含外包裝袋1 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2公克,含外包裝袋1 個)交由警方查扣,並主動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毒品之事實,復經警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㈢於105 年6 月4 日19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於105 年6 月5 日7 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6 月5 日13時2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安街與勤興街11巷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048公克,含外包裝袋1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1公克,含外包裝袋1 個)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針筒2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偉慶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764 號卷,下稱偵764 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81頁至同頁反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769 號卷,下稱偵769 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87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且被告分別於105 年6 月2 日22時45分許、105 年6 月5 日17時0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可待因、嗎啡(海洛因施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2 份、查獲相關照片共6 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5 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5 年7 月4 日南警偵字第1050016770號函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5 年7 月4 日南警偵字第1050016778號函附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764 卷第34頁至第40頁、第43頁、第82頁至第86頁;偵769卷第37頁、第42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67頁、第89頁至第94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0.16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計0.43公克)及針筒2 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一㈢誤載犯罪時間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毒聲字第36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同院以91年毒聲字第40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57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2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5 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93年11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3 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4 月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94年5 月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 年2 月3 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1 年4 月26日(下稱第①案殘刑);復於100 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前開第①案殘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3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105 年6 月2 日20時55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交付其所有供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警查扣,並主動向警方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派出所105 年9 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佐(見偵764 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105 年6 月5 日13時2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龍安街與勤興街11巷口處,因另涉搶奪案件經警盤查,被告當場丟棄2 支針筒在地上,嗣被告在其身上牛仔褲內取出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由警察查扣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可佐(見偵769 卷第21頁至同頁反面、第26頁至第28頁)。足徵於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前,警方已有合理根據而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嫌。佐以被告於警詢中未曾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為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經核與自首要件未合,均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自首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間隔時間及均屬施用毒品犯罪類型,就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一、四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及修正後刑法第38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業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初步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毛重為0.22公克;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業經同局初步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毛重為0.21公克等情,有該局查獲李偉慶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存卷可按(見偵764 卷第42頁至第44頁;偵769 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66頁)。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定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59 公克;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定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048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328號,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328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2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起訴書此部分關於重量之記載應予以更正。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此係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所餘之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從而,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2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所示各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個,既用於裝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裹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個,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⒊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供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至同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如附表所示之沒收依刑法第40之2 條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另被告供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未扣案注射針筒3 支,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又上開供被告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3 支,取得容易,價值甚為低微,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0之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李偉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㈠所示。 │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 │ │ │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 │ │ │燬。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李偉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㈡所示。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 │ │ │點貳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 │ │ │收銷燬。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一│李偉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㈢所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 │ │ │點貳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 │ │ │收銷燬。 │ ├──┼───────┼───────────────┤ │四 │如犯罪事實欄一│李偉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㈣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 │ │ │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 │ │ │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