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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張國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743號)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2718 號、第14446 號移送併辦,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機車鑰匙肆支、一字形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6年訴字第180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於89年7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89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又先後因竊盜案件經該院於91年9 月3 日以91簡字第2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2年5 月16日以92年訴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該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93年8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次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竊盜罪之概括犯意:

1、乙○○於93年11月19日晚上(原起訴時間為11月21日下午2時25分,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之),在台北市○○區○○路三段16巷74號前,以他人棄置而為其拾獲據為己有之鑰匙3之其中1 支(黑色圓頭,編號B210),竊取戊○○所有車牌IIC-733 號重機車(車主登記為戊○○之父葉昌善),於當日下午2 時30分許,乙○○騎駛該竊得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街時,因機車鑰匙孔未插鑰匙,且後輪沒氣,經警攔查,乙○○駕車逃至五分街11號前棄車逃逸經警追捕而查獲,並扣得鑰匙3 支(其中一隻黑色圓頭,編號B210係供本案犯罪之用)。

2、乙○○承前竊盜之犯意,於93年12月11日14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211 號前,趁甲○○所有車牌GER-151 號機車鑰匙未拔取之際,將該機車竊取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3、乙○○承前竊盜之犯意,於93年12月13日13時23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道附近,以他人棄置而為其拾獲據為己有之鑰匙1 支,竊取丙○○所有車牌ASR-996 號重型機車,(該機車原停放於台北市中山區○○○路、民權東路口遭竊,嗣竊賊停置於台北縣三重市○○○○道附近)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於93年12月14日7 時許,乙○○騎駛該機車途經台北市○○街、武昌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犯案用之機車鑰匙1 支。。

4、乙○○承前竊盜之犯意,於94年3 月25日0 時2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259 巷12號旁,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一字形螺絲起子1 支(長22公分、鐵器部分9 公分、塑膠柄13公分),敲擊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AU-7172 號自小客車後車窗,圖破壞玻璃後欲竊取車內之升降索、電鑽及電鋸等物,然於著手之際,遭丁○○發覺,乙○○趁隙逃逸,嗣於台北市○○路320 巷55弄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供犯罪所用之一字形螺絲起子1 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甲○○、丙○○、丁○○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3 紙、車尋獲電腦輸入單2 份、車輛車牌失竊作業認可資料2 份在卷可稽,復有機車鑰匙4 支、一字形螺絲起子1 支扣案可資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1 、2 、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4 所為係犯同法第第321 條第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4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並加重其刑。又併案部分與本案部分,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加以審理,核先敘明。再被告乙○○前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6年訴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於89年7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89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又先後因竊盜案件經該院於91年9 月3 日以91簡字第2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2年5 月16日以92年訴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該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93 年8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次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犯罪事實1 之機車鑰匙3 支其中一支黑色圓頭,編號B210、犯罪事實3 之機車鑰匙1 支、犯罪事實4 之一字形螺絲起子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犯罪事實1 之另2 支機車鑰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何子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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