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即被告
- 甲○○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3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甲○○曾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於8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另於91、92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3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於94年4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2段320巷73弄12之1號1樓前,見居住於該處3樓現已80餘歲之丙○○於該處數錢,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台北市○○區○○路2段320巷73弄12之1號3樓丙○○住處,先由乙○○敲門佯稱要請教房租問題,待丙○○開門後,2人旋即衝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乙○○徒手抓住丙○○之雙手使其不能抗拒,再由甲○○搜刮丙○○身上之財物,並於丙○○衣服內側口袋內取得新台幣(下同)35,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贓款予以花用。嗣經丙○○報警,於94年4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2段320巷73弄14之1號頂樓查獲乙○○,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53號查獲甲○○,並於甲○○身上扣得所餘贓款62元(50元硬幣1枚、5元硬幣1枚、1元硬幣7枚,業經丙○○領回)。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遭被告2人強盜,以及其當時已無法抗拒之陳述,因其確有此事實,且被告2人亦不否認,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2人,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立具之贓物領據、證物照片及被害人指認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辯護人雖以:被告2人所為,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云云,惟因告訴人已年約80餘歲,於偵訊中已明確證述其當時已無法抗拒,且再核以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2人對告訴人施以前開之強暴行為,告訴人顯屬不能抗拒甚明。從而被告2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案件,並均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稽,其2人均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遭強盜之地點為台北市○○區○○路2段320巷73弄12之1號3樓,原審記載為台北市○○區○○路2段320巷73弄14之1號3樓,尚有未洽;
㈡被告2人行強時侵入告訴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原審疏未記載,亦有未適。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不佳,被告乙○○與告訴人係多年鄰居之關係,其等竟對年老之告訴人為強盜行為,犯罪所生之危害甚大,以及併審酌其等2人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與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