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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祐輔陳國文邱瑞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乙○○

           1號5樓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50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收受贓物,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於8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另於91、92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3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明知名為「林東文」之人,於94年3月5日上午9 時許,在台北市○○區○○路2段320巷73弄14之1號乙○○住處樓下,所交付車牌號碼BIV-016號重型機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BIN-016號,應予更正;此機車為丙○○所有,於94年2月27日晚間8時許,在台北市○○區○○路362巷75號前所失竊)之鑰匙,並告知停放於臺北市○○○道、西藏路口,渠等可自行騎用之該機車,係「林東文」竊盜所得之贓物,渠等2人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而予收受,將前開機車置於其等2人實力支配下。嗣2人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至前開機車停放地點發動該機車欲騎乘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之4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自得為證據。

㈢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製作之車輛尋獲通報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蒐證照片4張及告訴人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對於收受「林東文」交付之前開機車鑰匙,與「林東文」告知前開機車係其竊盜所得及該機車之停放處所,以及其等2人於前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前開之犯行,被告甲○○辯稱:雖然知道那台機車是贓車,但還沒騎就被抓到了;被告乙○○辯稱:渠等根本還沒碰到那台機車云云。惟查:

㈠按收受贓物,係指明知為他人犯財產上之罪,所取得之財物,而收受持有,即已構成。本件被告2人對於收受「林東文」交付之前開機車鑰匙,與「林東文」告知前開機車係其竊盜所得及該機車之停放處所,均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又被告等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第41頁背面),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亦均承認係於發動前開機車時始為警查獲(見偵查卷第54頁、第56頁、本院卷第35頁、第48頁至第49頁),故其等2 人已將前開機車納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中,即已構成收受贓物罪責,且其等2人係於發動前開機車之際始為警查獲,故被告乙○○辯稱:渠等根本還沒碰到那台機車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甲○○辯稱:但還沒騎就被抓到了云云,亦無礙於其等已構成收受贓物之罪責。

㈡又上開機車確係被害人丙○○於前揭時、地所失竊乙節,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製作之告訴人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尋獲通報單、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份、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至被告2人供承收受「林東文」交付鑰匙之時間,雖不一致,惟因無礙其等2人成立收受贓物罪責,且以認定其等2人係於94年3月5日上午9時許,始收受「林東文」交付之鑰匙,較為有利於其等2人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等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2人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案件,並均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稽,其2人均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2人收受贓物之時間為94年3月5日上午9時許,已如前述,原審認係94年3月3日中午12時許,尚乏依據;㈡原審就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製作之車輛尋獲通報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蒐證照片4張及告訴人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得為證據之理由,疏未說明,亦有未合。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不佳,均係累犯,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機車鑰匙3支,被告乙○○供稱:其中2支係其自己所有,另1支其上有光陽2字者,則為「林東文」所交付,惟均難認與其等2人收受贓物之犯行有關,故尚不得併為沒收之諭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邱瑞祥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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