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50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5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祥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7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祥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15行有關林祥龍之前科紀錄補充為「林祥龍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結案,並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該次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30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③另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⑤又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訴字第2499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年確定;⑥又於同年間,因脫逃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③④⑤⑥四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6 號裁定減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17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據資料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祥龍雖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下午17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7日報告編號UL/2011/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有可能被檢出,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是被告於100年10月24日下午17時10分許所採取之尿液中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林祥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結案,並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該次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