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49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四、一九三六六、一九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癸○○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底某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受友人廖宜文(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之委託,代為保管廖宜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美國BERETTA廠九二FS CENTURION型口徑九MX(九X一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 (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 押物品清單記載為美制式九O手槍)、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金屬槍身、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 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 傷力之口徑九MM (九X一九MM)之制式子彈十一顆(其中三顆於送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其後癸○○即基於未經許可同時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將上開槍枝、子彈置於其所有灰色背包中,藏放於南投縣名間鄉口寮巷七號右側檳榔園廢棄瓦堆內,而未經許可寄藏上揭槍枝、子彈。嗣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警方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社頭鄉東興村東平巷一三號,追查蕭永宜、蕭志陽、戊○○等涉嫌持有槍枝一案時,對癸○○進行訪查,癸○○乃於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帶同警方至南投縣名間鄉口寮巷七號右側檳榔園廢棄瓦堆內,起獲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共三枝、子彈十一顆(其中三顆於送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及其所有供寄藏前開槍、彈犯罪所用之灰色背包一個。 二、癸○○前因另涉恐嚇案件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發布通緝,為圖逃避警方追緝,竟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某時,在臺中市「滾石PUB」店內,與不詳姓名,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癸○○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並提供其所有本人照片一張(二吋半身)及其同學「壬○○」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交予該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再由該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在不詳時間、地點,將癸○○本人照片黏貼於載有「壬○○」年籍資料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其上並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共同偽造完成「壬○○」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壬○○。嗣於數日後,該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即與癸○○相約,在上開「滾石PUB」店內,將前揭偽造完成之「壬○○」國民身分證一張交付與癸○○,癸○○則當場給付前開數額之金錢,取得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後即隨身攜帶,以應不時之需(迄警查獲時,尚未持以使用)。 三、癸○○因得悉庚○○經營砂石生意,獲利頗豐,復因己身罹患淋巴癌,需錢就醫,加以其女友已懷孕即將分娩,深感經濟拮据,乃於九十三年六月初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及非法持有手槍(含改造手槍)、子彈(含改造子彈)以遂行上開犯罪之犯意(其中,非法持有制式子彈部分並有概括犯意),先接續多次以Z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向庚○○恐嚇稱:其已罹患癌症,就算被 抓到,也不會被關,要求交付一百六十萬元,否則將前往開槍等語,致庚○○心生畏懼,惟庚○○並未付款而未得逞。癸○○見其恐嚇取財未能得逞,即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某時許(起訴書記載同年五、六月間),在上開「滾石PUB」店內,以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綽號「小朱」之成年男子同時購買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記載克拉克九 O手槍或奧地利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未扣案)、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九X一九MM)制式子彈十顆及改造子彈一顆(已於槍擊現場擊發,彈殼未扣案),而未經許可同時持有該等手槍、子彈。其後,癸○○旋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四、五時許(起訴書記載五時許),騎乘向不詳姓名,綽號「阿明」之友人借用之重型機車(車號不詳),並持其所有上開向綽號「小朱」之成年男子購得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一顆,到庚○○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道路上之採砂工程場地,見庚○○僱用之貨車司機丁○○所有車牌號碼XG─三五O號營業大貨車(砂石車)停放於該處,即承上恐嚇取財之犯意,持上開改造手槍朝該營業大貨車前擋風玻璃射擊一槍(擊發一顆改造子彈),致該營業大貨車前擋風玻璃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以此恐嚇方式續向庚○○索取錢財,隨即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致庚○○心生畏懼,惟仍因庚○○不願付款而未得逞。此後,癸○○即於同日不詳時間,將該改造手槍一枝棄置於南投市○○路南崗大橋下之貓邏溪中(尚未尋獲扣案)。其後,癸○○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上某時,承上非法持有制式子彈之概括犯意,在南投縣南投市某撞球場內,由不詳姓名,綽號「阿成」之友人贈與交付口徑九MM(九X一九MM)制式子彈七顆(均業經擊發,僅餘彈殼),而連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制式子彈。嗣癸○○又透過他人向庚○○轉達上開恐嚇取財之金額可以降低之訊息,惟未獲庚○○置理,癸○○為遂行上開犯罪,又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駕駛其女友賴芊筑所有車牌號碼三二一六─HQ號自小客車,並持其向綽號「小朱」之成年男子購得之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口徑九MM(九X一九MM)制式子彈十顆、及綽號「阿成」之友人所贈與之上開口徑九MM(九X一九MM)制式子彈七顆(該等制式子彈合計有十七顆,其中九顆經現場擊發;其中三顆於送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均僅餘彈殼),至庚○○之叔辛○○位於南投縣名間鄉瓦厝巷一之二五號、一之二六號、一之二七號住處(案發之時無人在屋內),持該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朝該處一樓大門連續射擊九槍(計擊發制式子彈九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連續以恐嚇方式欲向庚○○索取錢財後,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致庚○○心生畏懼,惟庚○○並未付款致均未得逞。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六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七時),為警循線在臺中市○○路○段六七二號二二樓之二一查獲,及逮捕通緝中之癸○○,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壬○○」國民身分證一張、其所持有之上開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口徑九MM(九X一九MM)制式子彈八顆(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制式子彈四顆、制式達姆彈四顆;其中三顆於送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僅餘彈殼)。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再由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癸○○(以下簡稱為被告)除矢口否認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之外,對其餘之犯行均已坦白承認,就公訴人指訴之事實欄一所載之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部分,被告則辯稱:附表一所示之槍枝與子彈,均係經營地下錢莊之陶傳淮所有,被警查獲當天,伊係因為生病就醫之花費均由陶傳淮資助,經陶傳淮請求,警方及檢察官又允以函送,伊才從陶傳淮處拿取內裝有附表一所示之槍枝與子彈之灰色背包,配合警方到南投縣名間鄉口寮巷七號右側檳榔園廢棄瓦堆內做查獲並照相等動作,伊就此部分在警、偵訊中所為之自白並非真實,此部分應不為罪等語。 二、然查:本案被告如何受廖宜文之委託而寄藏此部分槍枝、子彈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嗣被告係自原審法行準備程序時,始改口稱:是代陶傳淮、石淑蜜夫妻頂罪云云。惟被告先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具狀辯稱:「......實情這三把手槍是在陶傳淮家巷口轉角電線桿旁取出的,當時陳坤男刑警對被告說,該批槍彈在彰化取出會連累一些同仁,叫被告好人做到底,捏造一個地點不要在彰化地區,被告方想到南投縣名間鄉之地,並帶他們去名間鄉的地方一起做假的取槍動作......」等情(原審卷宗第七三頁),但於原審法院審理期日則辯稱:「......我當日被查獲之背包,就是【阿賢】在偵查員搜索前拿出去的背包,【阿賢】就是警員開庭時所提到的吳信賢」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三三八頁),前後所辯已有不合。且被告早於九十一年間,即因竊盜、妨害自由等罪被判處有罪,後並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此情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被警查獲前,不可能不知上開有期徒刑有待入監執行,則是否函送,對其已無意義,被告豈有為此而不實承擔寄藏手槍重罪之理?被告上開所辯,亦違常情。況查: (一)證人即參與查獲過程之警員陳緯弘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二年初,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有交辦妨害自由及槍砲的案件,我們根據線索追查嫌疑人戊○○,傅(國賓)曾有被毆打住臺中澄清醫院,我們到醫院偵訊他,問他前案妨害自由使用的槍枝放在何處,他說已經還給人家,他有跟我說藏放地點,我們依據他的陳述,向彰化地院聲請搜索票,但是搜索結果,沒有查獲,我們問搜索地點的當事人(搜索票記載的蕭永宜、蕭志陽,只依照電錶資料查 證的用電人)吳信賢,....,陳坤男就下車跟陶傳淮說,陶(傳淮)說你們可能誤會了,應該是別人的,陳坤男說如果有你就打電話叫那個人回來,把槍交出來,後來陶(傳淮)就打電話給被告,隔了半小時,被告就開車與他的女友回來,陳坤男就與被告說,如果有槍,就交出來,他女友己○○說如果你沒有就不要理他,被告對己○○說,沒有妳的事妳上樓去,陳坤男說如果有槍就要自首,這時己○○已經離開了,被告不相信我們,所以陳坤男就打電話給黃檢察官,說被告不相信我們,請檢察官跟被告談電話,後來被告就同意,並帶我們去南投縣名間鄉口寮巷七號右側檳榔園廢棄的瓦堆內取槍,檢察官有指示取槍後,立刻帶到地檢署,讓他做初步的偵訊,所以取槍後我們就立刻帶被告到地檢署」等語。 (二)證人即參與查獲經過之警員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三組小隊長陳坤男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審理時結證稱:伊於九十二年間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戊○○涉嫌槍砲等案件,因該案的祕密證人證稱聽戊○○談及彰化縣社頭鄉某茶行有人涉及持有一批槍械,並可能將槍械藏放在茶行對面民家,經伊蒐證資料就報請檢察官聲請搜索票,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搜索,但無所獲,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伊等準備要收勤,剛好梅山茶行的負責人陶傳淮返回,因搜索沒有結果,且祕密證人一直提到茶行,伊乃向陶傳淮詢問是否曾經看過或聽過有人在附近持有槍械,並說伊有目擊證人,順便問住在隔壁的年輕人是何人等,陶傳淮就告以伊所提的那個人可能是被告(按:筆錄記載「阿駿」),伊拜託陶傳淮說可否打電話請被告回來,當時伊特別強調不要說警方在找被告,陶傳淮就以手機打電話跟被告說家裡有人找他,等了一個多小時,被告才與己○○返回茶行,伊直接跟被告說,被告的事情伊已經知道了,東西放在哪裡拿出來,被告跟伊說沒有,當時憑伊的直覺認被告肯定是有東西,否則不會反應那麼激烈,伊就拿出原來的搜索票嚇被告,說如果被告不交出來,就要逮捕被告,但是被告仍堅持沒有槍械,伊為了給被告壓力,找被告到騎樓下,跟被告說請被告直接拿出來,不要等到直接逮捕,伊跟檢察官通了幾通電話,檢察官有說為了檢肅非法槍械,可以用規勸的方式勸被告自首,且伊當場有跟被告說,檢察官說可以讓被告有自首的機會,被告起先仍說沒有,後來在交談的過程中,得知被告是癌症末期,伊就對被告說如果有那麼一天(指被告因病死亡),槍枝流落在外也不好,後來被告說不相信伊等,要有檢察官的擔保,本來檢察官不想跟被告直接通話,要伊轉告被告可依狀況從輕處理,但是被告仍然不願意,後來伊又打電話給檢察官,告以被告說一定要有檢察官的擔保才願意自首,後來被告才在電話中向檢察官自首,檢察官說被告已經自首,要伊等會同被告去取出槍械,取槍以後直接帶往地檢署由檢察官完成自首的程序,伊就直接由被告帶同前往南投縣名間鄉口寮巷七號右側檳榔園取槍,伊等沿著山路,由被告指引前往所指藏放槍枝的地點,由被告去一堆瓦礫中取出槍枝,一共三枝手槍,子彈十一發,後來取完槍枝後,伊當場問被告為何藏放在此,被告說之前曾經因躲避警方,在藏槍地點住過,伊問被告槍枝是如何取得的,被告說是從廖宜文處取得,並說廖宜文已經死亡,伊當時以電話將現場狀況向檢察官報告,說被告由持有槍械改為寄藏,檢察官為了應證情資是否屬實,於偵訊時還特地問被告是否曾經持槍枝被人目睹,被告說曾被戊○○所目睹,檢察官偵訊完後,就把被告飭回,要被告隨傳隨到,被告有隨同伊等回到警局偵訊二十分鐘,伊確實查證廖宜文是否已經死亡等後續的偵查動作,檢察官有交待因被告的說法反覆,要查證槍枝的確實來源,或有其他的槍械,要伊等去繼續蒐證,而石淑蜜係於當日下午七時三十分才回來,那時被告還沒有交槍,石淑蜜回來時,問說現場為何有那麼多人,陶傳淮跟石淑蜜說有警方在辦案,伊印象中石淑蜜只有在現場泡茶給同仁喝,並沒有與陶傳淮單獨的與被告交談等語,核與證人陳緯弘前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三)證人陶傳淮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伊聽說對面的吳信賢被警方搜索,就跑回去看,當時警方在吳信賢處沒有查到東西,伊向警方說搜索錯了,不是吳信賢有槍,應該是癸○○有槍,警察要伊打電話給被告,叫伊將被告騙回來,後來沒有多久被告就回來了,後來我聽警察說被告願意配合交出槍枝,就把被告帶走,並非伊叫被告扛罪等語。 (四)證人石淑蜜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晚上六點多才返回茶行,回來後看到外面有便衣警察,就直接進入屋內,不知道當天警方是否有查槍枝等語。 (五)證人吳信賢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警察到伊住處搜索,伊在搜索票上面簽名,然後警員就到對面的茶葉行,伊沒有跟過去,陶傳淮不曾叫伊轉交過槍枝,也沒有將槍枝寄放在伊那裡,亦不曾見過陶傳淮持有槍彈,而被告也沒有跟伊談過槍枝的事情,也不曾交付槍枝給伊,伊只知道被告罹有癌症等語。 (六)本院綜合以上各證人之證言,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查,警方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行搜索時並無所獲,雖依陶傳淮當時之證述知悉被告有持有槍彈之犯行,惟被告若無自首供出前開寄藏槍彈之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南投山區起獲槍彈者,警方仍無從查獲前開槍彈;又縱係警方同意伊代陶傳淮扛罪者,假取槍之地點比比皆是,警方亦應無捨具有地緣關係之彰化縣市,而遠赴陌生之南投山區假取槍之理。復參以被告自承其代陶傳淮扛罪只因陶傳淮平日對待其很好,並無接受陶傳淮其他好處等情,惟被告曾因恐嚇案件遭通緝,其並非不經世事之人,當知持有槍彈之罪刑非輕,豈有毫無條件任意代人扛罪之理?足見被告於本院所辯:係代陶傳淮頂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七)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枝、改造手槍二枝及制式子彈十一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1)送鑑制式九二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認係美國BERETTA廠九二FS CENTURION型口徑九MM(九X一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 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2)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 ERETTA廠半自動手槍金屬槍身、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3)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WALT 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改造手槍,機械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4)送鑑制式子彈十一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九X一九MM)制式子彈,試射三顆,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原有十一顆,經鑑定試射三顆後,僅餘八顆)扣案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揭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癸○○於警、偵訊中,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扣案偽造之「壬○○」國民身分證一張,經原審法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及儀器放大檢視方法鑑定結果,認送鑑之「「壬○○」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國旗圖案、印刷字跡均與樣張不相符,研判係為偽造,有該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附 卷可憑,並有偽造之「壬○○」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上揭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丁○○、辛○○指述之情節,及證人辛○○之孫兒媳陳麗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初報表各一份、照片四十六張附卷可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向「小朱」僅買改造手槍,制式手槍係陶傳淮所有,惟此部分與其先前所供不合,亦無其他旁證足佐,為本院所不採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八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克拉克9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 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制式子彈四顆(試射三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三)送鑑制式達姆彈四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上開各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 ,並有如附表二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原有八顆,經鑑定試射三顆後,僅餘五顆)扣案可稽。另扣案之被告於開槍射擊現場遺留之彈頭彈殼九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九X一九MM)制式彈殼乙節,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刑鑑字第Z0 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考。又被告持其 向綽號「小朱」之成年男子購買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一顆,前往前開被害人庚○○所經營之採砂工程場地,朝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XG─三五O號營業大貨車射擊一槍,致該營業大貨車前擋風玻璃破裂等情,此有該營業大貨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持有之該枝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雖未扣案,惟該槍、彈擊發之動能既足以穿透質地堅硬之大貨車擋風玻璃,則該改造手槍顯可擊發適用子彈,且其動能,當足以穿入人體及豬隻的皮肉層無虞,是該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自均認具有殺傷力無訛,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曾自白其向綽號「小朱」之成年男子購買改造子彈十顆(含已於上開營業大貨車現場槍擊擊發之改造子彈一顆),而未經許可持有該等子彈,惟公訴人並未就被告持有未經擊發之改造子彈九顆部分起訴,且此部分並無改造子彈九顆扣案可佐,即難認其除持有擊發營業大貨車所用之改造子彈一顆外,尚有持有其他九顆改造子彈之犯行,附此敘明。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四、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原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即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將原第十一條規定刪除,並將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修正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即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舊法,其法定刑較修正後之新法為輕,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應依舊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一)被告上開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收受後持有槍、彈,其持有行為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寄藏槍枝、子彈,均屬侵害社會法益,被告同時受寄代藏改造手槍二枝部分,及同時受寄代藏子彈十一顆部分,仍各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之問題。至其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二)究被告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其與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偽造公印文與偽造特種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三)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雖各同時持有子彈十一顆、七顆,仍各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之問題。其先後二次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及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論及一恐嚇取財未遂罪論。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恐嚇取財未遂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四)又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偽造公印文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警方追查戊○○等涉嫌持有槍枝一案,對其進行訪查時,即於前揭寄藏槍、彈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寄藏槍、彈之犯行,並帶同警方起獲該批槍、彈等情,業據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三組小隊長陳坤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此與自首報繳之效力無異,就其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犯行部分,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及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雖未扣案,惟尚乏證據證明該改造手槍業已滅失,均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被告所有灰色背包一個,係供其持有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槍枝、子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槍擊前開營業大貨車所擊發之改造子彈一顆(未扣案)、被告於開槍射擊現場遺留送驗之彈頭彈殼共九顆及送鑑定時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共六顆,均經擊發,已失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偽造之「壬○○」國民身分證一張,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已因該國民身分證之沒收而併為沒收,自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分別寄藏及持有槍、彈之行為,均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其僅為得財,竟公然開槍恐嚇行兇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惡性甚為重大,及念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且主動向警自首上開事實欄一之寄藏槍、彈之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修正前)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就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所犯偽造公印文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另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十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上開犯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將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及灰色背包一個、偽造之「壬○○」國民身分證一張、及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與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均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另以:其身染重病需錢就醫,而被害人庚○○有盜採砂石,其有慎選恐嚇對象,此部分量刑實屬過重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證人陶傳淮已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期日傳喚實施交互詰問並予被告對質與詰問之機會,被告於本院再請求傳喚證人陶傳淮到庭對質,本院認無必要。又證人己○○經原審法院傳喚與拘提均未到庭,被告聲請本院傳喚,亦未到庭。被告雖聲請本院再為傳喚或拘提,以查證其確有頂罪之情,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法院就其辯稱頂罪取槍之過程前後所供不一,且被告早於九十一年間,即因竊盜、妨害自由等罪被判處有罪,後並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而待執行,其應不可能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被警查獲時,會僅以警方允以函送,即不實承擔寄藏手槍重罪等情,認被告聲請本院再傳喚(或拘提)證人己○○部分,已無必要。又被告聲請本院所傳喚之證人丙○○已證稱不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警方在南投縣名間鄉上開濱榔園查獲上開槍枝及子彈之事,亦不知上開槍枝及子彈係何人所有;又證人戊○○雖證稱曾在九十二年間,在「梅山茶行」看過「桃仔」(應為「陶仔」之筆誤)上開被查獲之槍枝、子彈,但其對於觀看上開槍枝、子彈之時間、及上開槍枝、子彈之實際所有人與槍枝廠牌既均證稱不知,且本院並未提示上開槍枝、子彈,其即能證稱上情,亦違情理,審酌上情,本院亦認證人戊○○在本院所為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以上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附表一: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 │美國BERETTA廠九二FS CENTURION型口徑九MM(九X一 ││一 │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 ││ │制編號0000000000號) │ ├──┼───────────────────────┤│二 │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金屬槍身、土造金屬槍管、 ││ │土造金屬滑套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三 │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 ││ │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四 │口徑九MM(九X一九MM)之制式子彈捌顆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 │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 ││一 │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 │五號) │├──┼───────────────────────┤│二 │口徑九MM(九X一九MM)之制式子彈伍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