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祥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祥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中段所載:「(車主為馬于庭之子劉尚鎮)」,應補充如下以:「(車主為馬于庭之子劉尚鎮,且由劉尚鎮將該車交付予馬于庭為實質之管領及使用)」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其女性友人之往來關係,竟未思理性相應,率爾毀損告訴人如附件聲請所指相應之物,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方式及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賠付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11號
被 告 林祥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祥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50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2月1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因不滿其女友李淑平與他人關係曖昧,竟基於毀
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03年8月19日凌晨3時39分許,騎乘
向李淑平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
市蘆洲區中正路174巷口處,誤認馬于庭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馬于庭之子劉尚鎮)為
與李淑平關係曖昧之人所有車輛,即持放置於機車腳踏處之
滅火器,敲擊上開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天窗、車窗及引擎
蓋,致上開玻璃均破裂、引擎蓋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馬于庭。嗣經馬于庭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發覺車輛遭破
壞,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影像比對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馬于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祥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馬于庭、證人即被害人劉尚鎮、證人李淑平、
吳信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輛損壞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含監視器影
像檔案光碟1片)、機車車籍列印資料1份等資料在卷足資佐
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