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1號另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1年、92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為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1年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3年8月7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二人仍不知悔改。明知綽號「東文「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94年3月3日12時許,在台北市○○區○○路2斷320巷73弄14之1號乙○○住處樓下所交付之車牌號碼BIN-016號重型機車,係「東文」所竊取得來之贓物(為丙○○所有,於94年2月27日20時許,在台北市○○區○○路362巷75號前所失竊),甲○○、乙○○二人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而予收受騎用。嗣二人於同年3月5日17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道、西藏路口為警查獲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上開機車確係丙○○於前揭時、地所失竊之事實,亦據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通報單1紙、照片4幀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二人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二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