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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葉騰瑞陳芃宇彭政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祥龍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2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又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卻置之不顧,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自無從動搖原判決,而使上級審法院將之撤銷或變更,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祥龍(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施用毒品,施用次數為一次,施用毒品為自身危害之行為,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10月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下稱第1案);同年間因脫逃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0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贓物案件、強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及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第4案)。嗣上開第1、2、3案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6號裁定依法分別減刑,並與第4案之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0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50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103年1月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審簡字第16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9月30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等可佐,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如上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本件施用行為次數為1次,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40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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