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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0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黃沛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0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祥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祥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祥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 :臺北地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430 號,編號2 :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4875號,編號3 :臺北地院10 2年度審簡字第1693號,編號4 :臺北地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編號5 :高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240號,編號6 :高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399號,編號5 、6 部分高院均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編號1 至5 等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又民國102 年1 月25日修正生效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於本件之適用結果均屬相同,是爰不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依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沛文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04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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