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8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祥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祥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祥龍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北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結案,並於93年1 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該次毒品犯行並經北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三)因贓物案件,經北院以94年易字第45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北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五)因強盜案件,經北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訴字第239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年確定;(六)因脫逃案件,經北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三)至(五)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6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詎林祥龍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0日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5 月10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經林祥龍自願受搜索,當場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淨重0.8060公克,經採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8058公克)及玻璃球1 個,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祥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6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淨重0.8060公克,經採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8058公克)及玻璃球1 個。
三、核被告林祥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詢中固表示其係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陳敬文、綽號「小六」之男子購買本件(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5 頁),然此部分經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函覆表示:本案經調閱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確為男子陳敬文,惟該電話已於4 月23日停用,且目前無法聯絡被告林祥龍至本分局進行指認,目前尚無因被告林祥龍之供述而另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語,此有該局102 年8 月2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 00 函文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22頁),是本件既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曾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竟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念其始終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扣案淨重0.8060公克,經採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805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及玻璃球1 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 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