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祥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祥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祥龍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②脫逃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及以94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③贓物案件、④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上開①②③之罪後經依法分別減刑,並與④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於民國100 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林祥龍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9 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2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之92年間起,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7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0 號5 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18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與忠義街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到案,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祥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8 月13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就鴉片類(嗎啡)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52730號)等件存卷可查,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乙件在卷可稽,是已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全部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 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等參照;且決議復說明: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併此指明)。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9 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2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之92年間起,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使此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依據上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②脫逃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及以94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③贓物案件、④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上開①②③之罪後經依法分別減刑,並與④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於100 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自述目前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