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0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吳天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祥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742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祥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前開㈠至㈥所示罪刑,經」等詞後,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04 號」等詞、第17行「前開㈦、㈧所示罪刑,經」等詞後,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03 號」等詞,及倒數第2 行「至107 年4 月7 日」等詞,更正為「至107 年4 月10日」等詞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109 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9 至111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40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35 條、第140 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係因不滿警方攔查,而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妨害公務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此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妨害公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所犯為施用毒品罪及妨害自由罪,與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及妨害公務犯行之罪質尚有不同,認為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加重其法定最高本刑。爰審酌被告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7 月31日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9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11月28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犯罪情節非輕。又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以前揭穢語辱罵,並施以暴行,公然對於公權力加以挑釁,妨礙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本應重懲矯治,惟念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污水管埋管工作,日薪1,900 元、有在越南之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2 頁)、酒後騎乘機車幸未肇事、所施暴行尚未致警員受到傷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35 條第1 項、第140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均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742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742號
    被      告  林祥龍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竹北市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祥龍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簡字第4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30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
    1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1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399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240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確定,前開㈠至㈥所示罪刑,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 年6 月確定。又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 2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
    字第3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確定,前開㈦、㈧所示罪刑,
    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再因㈨毀損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300號判決處拘
    役50日,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
    37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與前開㈠至㈥、㈦至㈧所示之
    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7 年4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自108年6月3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
    1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因形跡可疑為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黃建誌、許紘瑋及詹文榮
    等人攔檢盤查,林祥龍因不滿遭警攔查,明知上揭警員係依
    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幹你娘
    老雞巴」等語侮辱上揭警員(未據妨害名譽告訴),並出手
    揮擊上揭警員(未據傷害告訴),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於翌
    (4)日凌晨0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5毫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祥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黃建誌、許紘瑋及
    詹文榮出具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第140
    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
    危險等罪嫌。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疏,請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堯 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