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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16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蕭淳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1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祥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29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祥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祥龍不滿其女友與陳敬文間互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至陳敬文所使用之門號0980-XXX-XXX號行動電話( 號碼詳卷) ,另接續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陳敬文之住處前,持車用拐杖鎖揮擊破壞該址大門玻璃( 地址詳卷;毀損部分因陳敬文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以上開簡訊內容文字及破壞大門之動作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敬文,使陳敬文得知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敬文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敬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祥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13302 號卷第37頁;本院易緝字卷第98至99、105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敬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字第13302 號卷第4 至7 頁、調偵字卷第33頁背面) ,且有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簡訊畫面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住處大門現場照片3 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13302 號卷第8 至10、14、16至17頁) ,堪信其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及附表簡訊內容,依其行為情狀及詞語文意,可認係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所為之惡害通知,並己使告訴人主觀上心生畏懼,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客觀上實亦足使一般之人產生畏佈之心,堪認其所為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傳送附表所示簡訊及破壞大門等恐嚇告訴人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已足。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簡字8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感情因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率為本件犯行,動機實有可議,及其所使用恐嚇之手段除以惡言恫嚇外,尚加以持工具破壞大門之行為,而增加告訴人心生畏懼之危害程度,恐嚇之內容並包括加害告訴人之生命在內,情節較重,惟尚能坦認犯行,告訴人亦表明不予追究,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至被告傳送簡訊、破壞大門所用行動電話及車用拐杖鎖,並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簡訊內容                        │
│    │                │                                │
├──┼────────┼────────────────┤
│ 1  │102 年3 月17日凌│幹你娘。你們講很久喔。你會死的難│
│    │晨1 時19分許    │看。你在看我怎麼做              │
├──┼────────┼────────────────┤
│ 2  │102 年3 月18日凌│我問你我敢不敢放活超你家        │
│    │晨0 時26分許    │                                │
├──┼────────┼────────────────┤
│ 3  │102 年3 月18日凌│她的錢-妳明天麻上還她-不拿給她  │
│    │晨4 時6 分許    │你爸我就放活-你是看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16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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