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偉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516號、108年度偵字第21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偉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偉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14號判決駁回確定;⑤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⑥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經臺灣士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94年9月15日入監,於100年2月3日假釋出監;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嗣假釋經撤銷,再於100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4月26日,至102年5月23日(下稱甲應執行刑);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⑨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⑧至⑪案件,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而與上開甲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4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間隔相當期日方再犯本案,尚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惟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殘渣袋1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毒偵3516卷第21頁),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516號
108年度偵字第21609號
被 告 李偉慶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慶前有 8 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因 2 次分別施用
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 1 次搶奪、 2 次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 10 月確定,於民國 108 年 5
月 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
,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 108 年 8 月 30 日夜間 10 時許,在臺北市
萬華區萬華火車站內廁所,將海洛因注射於血管之方式施用
。嗣其於翌(31)日下午 5 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000 巷 00 弄 00 號前時,為警盤查且海洛因殘渣袋 1 包(
殘渣無法磅秤),並經同意於當日傍晚 6 時許為警採尿送驗
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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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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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李偉慶於警詢、偵訊│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
│ │時之自白。 │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之事實。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證明送驗編號 000000 號之│
│ │局檢體採證同意書、臺北│尿液,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
│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採集之代謝物。 │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
├───┼───────────┼────────────┤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
│ │份有限公司於 108 年 9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
│ │月 1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性反應。 │
│ │檢驗報告。 │ │
├───┼───────────┼────────────┤
│4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 1 │被告為警查獲時之扣案毒品│
│ │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經送鑑驗後,檢出海洛因│
│ │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成分。 │
│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
│ │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
│ │。 │ │
└───┴───────────┴────────────┘
二、核被告李偉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 1
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游 忠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