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馮秀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77號、100年度易字第224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124號、106年度執字第7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馮秀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馮秀燕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777號、100年度易字第2242號(99年度偵字第143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1年6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9月2日及102年9月21日復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6年4月20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判2次),於106年4月20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依其立法意旨,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馮秀燕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777號、100年度易字第2242號(99年度偵字第143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1年6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1年6月11日至106年6月10日(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9月2日及102年9月21日復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6年4月20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判2次),於106年4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應堪認定。
(二)受刑人馮秀燕所犯前案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後案所犯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罪質相近,均為故意犯罪,犯罪手法分別為偽造支票及偽造檢驗報告,再持之加以行使,以詐取他人金錢或獲得利益,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竟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前揭後案之犯行,參諸被告前後2案之犯罪情節,其行為顯非偶發,顯示受刑人之惡性非輕,更可徵其漠視法令,未知警惕,足認上揭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