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三號
- 上訴人
- 甲○○原名吳宗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由告訴人曾素睛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在主觀上認知上訴人係叫「甲○○」之人,可證上訴人簽發票號CH064204、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發票日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日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下稱系爭本票),主觀上係以「自己」擔任票據付款人,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上訴人使用偏名「甲○○」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之犯意,亦與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之要件不合。原審未予詳查,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被迫簽發系爭本票後,被禁錮在告訴人父母之家中至八十五年一月七日,於被禁錮期間,告訴人可向上訴人提示付款,故上訴人應無偽造本票之故意,原審就上訴人被禁錮之事實,置而不論,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此外,上訴人係被迫簽發本票,是否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顯有疑問,原判決遽予論罪,亦有未當。㈢、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審理時,所謂因遭通緝怕被警方逮捕,所以才用甲○○的名字來對外接洽業務之自白,係在身體病痛,急於結束庭訊所為陳述,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原審未經調查即以上揭自白為判決基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㈣、告訴人夫妻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即認識上訴人,彼此交往頻繁,若非如此,豈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即交付六十萬元及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元,隔十日又給付六十萬元之理。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所指上訴人自稱係「甲○○律師」,原審未經查證,即採信告訴人之指訴,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㈤、上訴人雖有向告訴人預收擔保金及費用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元,然於無法辦理假處分時,即將費用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元返還,並取回張淨茵書寫之計算單原本。嗣又返還告訴人三十五萬元(以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票號 AND171122號、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期、同面額之票據支付)及現金九萬元;其後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交付告訴人票面金額為一百三十五萬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支票一張。因該支票退票,告訴人遂強押上訴人簽寫系爭本票。
原審對於上訴人返款情形均未予調查,即有理由不備及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按:㈠、原審就上訴人對於其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遭告訴人夫妻押走並強迫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出於己意等抗辯,認為不足採信,業於理由內論駁甚詳。上訴意旨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並已敍明:經原審援用採為證據之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並參酌經調查之其他相關證據,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得為判決之依據等旨。上訴意旨猶就原審有關判定證據能力及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再事指摘,亦不得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要件;又署名固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然行為人如以其所謂之偏名為法律行為,仍須該偏名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而無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者,始足認為適法。經查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所指訴,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之自白,證人范瑞珍所證述之情節,以及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系爭本票原本等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而以上訴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敘明:上訴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因拒不到案接受執行並逃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二雄檢順峙緝字第三四七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其為免遭警逮捕,乃自上揭受通緝時起,偽冒以「甲○○」或「吳永源」等名義對外活動;又上訴人前向告訴人自稱為甲○○律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當時真實姓名確係「吳宗燁」而非「甲○○」,告訴人係事後始知悉其真實姓名。上訴人為逃避警方之追緝,未向告訴人告知其真實姓名應為「吳宗燁」而非「甲○○」,竟以「甲○○」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其主觀上有不欲他人知悉「甲○○」即係其本人「吳宗燁」之意圖甚明,且該本票如經背書轉讓流通,執票人勢難以追索,無法與上訴人之真實身分即「吳宗燁」加以連結,是上訴人利用「甲○○」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此與所謂使用別名、偏名,顯足以讓相對人辨識為本人之情形,並不相同,從而上訴人虛捏「甲○○」名義,在一般社交互動上顯不足以認為與其本人「吳宗燁」具有主體之同一性,且足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自應擔負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無疑。業已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詳加論斷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不容任意指摘,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㈢、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者,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原判決就上訴人偽簽系爭本票,業已依卷證認定明確。原審未再為上訴意旨㈤所指,與其犯罪之成立與否無關之還款情形,為無益之調查,難認違背調查證據之必要性,即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