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六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陳祖德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二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一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花蓮縣富里鄉農會(以下稱富里農會)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八十七年八月間,乙○○因無法按時繳納該筆貸款之本息,致連帶保證人甲○○遭富里農會催討並查封其所有不動產,甲○○唯恐其不動產遭拍賣,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要求乙○○提供本票供其調現後清償農會以撤銷查封,乙○○即於當天簽發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甲○○,惟甲○○認乙○○並無資力,乃要求乙○○另找有資力之其他人共同簽發該本票以資擔保,乙○○竟基於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趁其姊余淑媖因病至苗栗治療不在家中時,在其與余淑媖位於花蓮縣富里鄉萬寧村萬寧二十九號住處內,偽簽余淑媖之簽名並盜蓋「余淑媖」印章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處,以偽造完成發票行為,旋基於供行使之意圖,持該張本票至花蓮縣富里鄉萬寧村萬寧三十號甲○○住處交付甲○○,甲○○取得該本票後,持向其不知情之媳婦陳美霞調現,並將上開款項清償富里農會以撤銷其不動產之查封。嗣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因陳美霞持該張本票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對余淑媖所有花蓮縣富里鄉萬寧村萬寧二十九號住處執行查封始被發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又以公訴意旨以甲○○明知乙○○所交付之前揭本票上余淑媖部分係屬偽造,仍持以行使,交付陳美霞調現,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甲○○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我國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主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原審審理時即刑事訴訟法修正前,該條規定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故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規定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所明定,而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原判決理由甲、之說明採卷附本票影本、支付命令、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匯款回條各一紙等證據,為乙○○論罪之基礎,但原審審判筆錄並無於審判期日將該等證據,向乙○○及其辯護人提示,給予閱覽或向其宣讀或告以要旨之相關記載,難認前開證據資料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顯現於審判庭,給予上訴人辯解機會,原判決逕採為乙○○論罪之依據,不但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該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原判決既認定乙○○在其本人簽發之本票上,偽簽余淑媖之簽名並盜蓋余淑媖之印章,以偽造完成余淑媖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如果無訛,則系爭本票發票人乙○○部分並非偽造,仍屬有效,自不得沒收,僅應就偽造發票人余淑媖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即可。原判決未依前開規定,將偽造部分宣告沒收,卻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僅宣告沒收前開本票上偽造余淑媖之署押(簽名),對於在該本票發票人欄內盜蓋之余淑媖印文未予宣告沒收,致該本票在形式上偽造余淑媖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然與真正部分併存,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被訊以「知道本票上的余淑媖及印章是乙○○自行簽蓋的?」答稱:「知道,因為我看字跡是一樣的……」
;又稱當時余淑媖不在家,聽說去住院等語(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正面、第五十五頁背面)。如果無訛,則其收受乙○○交付系爭本票時,是否確不知共同發票人余淑媖部分係偽造?若知悉該部分係偽造,竟持以行使,何以不負偽造有價證券之責?凡此攸關甲○○有無被訴之犯行,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論述明白,遽為甲○○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不當;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本人部分不當,均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