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5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9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佩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佩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二)第2至第3行:「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結果單」更正為:「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並補充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100年2月3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前開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佩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物1包(淨重0.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附卷可憑,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