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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98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嘉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4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嘉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丁嘉賓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丁嘉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4 月、4 月、4 月確定,嗣前揭五刑期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民國98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12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丁嘉賓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 年1 月9 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F97-932 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2 巷2 號前,徒手竊取林振成所有之白鐵水塔1個(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得手後,正將甫竊得之白鐵水塔搬運放置在前揭機車準備離去之際,適為林振成發覺報警處理,而於同日14時40分許,經警到場當場查獲丁嘉賓,並扣得前揭白鐵水塔(業經林振成領回)。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丁嘉賓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振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

四、核被告丁嘉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4 月、4 月、4 月確定,嗣前揭五刑期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98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12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丁嘉賓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 兆 光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81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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