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8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9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嘉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4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嘉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丁嘉賓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丁嘉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4 月、4 月、4 月確定,嗣前揭五刑期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民國98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12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丁嘉賓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 年1 月9 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F97-932 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2 巷2 號前,徒手竊取林振成所有之白鐵水塔1個(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得手後,正將甫竊得之白鐵水塔搬運放置在前揭機車準備離去之際,適為林振成發覺報警處理,而於同日14時40分許,經警到場當場查獲丁嘉賓,並扣得前揭白鐵水塔(業經林振成領回)。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丁嘉賓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振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
四、核被告丁嘉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4 月、4 月、4 月確定,嗣前揭五刑期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98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12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丁嘉賓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