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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劉凱寧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坤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坤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坤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 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5 月2 日4 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5 月2 日2 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華翠橋往板橋方向攔停盤查,並起獲K 他命1 包(淨重約0.03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呂坤衡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0 年4 月20日云云,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於100 年5 月2 日4 時3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員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0 年5 月2 日4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呂坤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K 他命1 包(淨重約0.03公克),雖為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在卷可佐,惟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關於第三級毒品之沒入銷燬乃主管機關權限,並得裁量決定之,要非法院得逕為諭知之事項,爰不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235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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