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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3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31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翔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翔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復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292、67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9年10月5 日至101 年4 月4 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詎竟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造成社會問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許映鈞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319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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