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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李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61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余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5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余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余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 月1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692號、第77 79 號、第8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9271號判處有期徒3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2日凌晨零時3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47巷4 號2 樓居住,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 月22日凌晨零時25分許,因李余峰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並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17日編號UL/2011/0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3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25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並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認構成累犯,尚有誤會,應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君豪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18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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