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1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1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玉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9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玉桂幫助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玉桂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他人之邀而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係有不法目的而有所預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6 月前某日,以不詳代價,在不詳地點,交付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吉米」之成年男子,自95年1 月起至95年6 月止,擔任峰浩有限公司(下稱峰浩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2 巷30號4 樓)之名義負責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吉米」之成年男子,自95年1 月間起至95年6 月止,明知峰浩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實際從事交易及銷貨之商業行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以峰浩公司名義,連續填載不實發票共計19張,銷售金額合計為新臺幣524 萬8,860 元,連續交付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嗣由附表二所示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予以行使,用以扣抵其等銷貨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其等逃漏營業稅額共26萬2,444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高玉桂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欠稅總歸戶查詢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各1件。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正犯之數犯罪行為,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正犯之舊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㈢、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故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㈥、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之部分雖已修正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係將幫助犯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之規定。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高玉桂以前揭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方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吉米」之成年男子,而為峰浩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即俗稱人頭),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前揭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之行為,亦屬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高玉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部分)。又被告所幫助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先後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惟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而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1 次犯罪行為。被告既僅為1 次幫助行為,而為他人之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犯行提供助力,應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再被告所犯幫助商業會計法第71 條 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又被告行為係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供他人使用,助長利用人頭公司以遂行虛開發票等犯罪之風氣,造成他人逃漏稅捐,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影響非輕,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及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復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故就被告之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1 月間至95年6 月間止,明知峰浩公司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實際進貨之事實,而連續向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0張,進貨金額共計7,255,979 元,稅額362,800 元,充作峰浩公司之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計算稅捐數額之正確性,而認被告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原聲請書漏載此條文)、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營業人於每2 月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申報行為,縱係依據不實之統一發票而製作,自不另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復按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又虛設行號本身無進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經查,峰浩公司自95年1 月間起迄95年6 月間止,其所申報之進項總額共計9,443,652 元,而峰浩公司所取得供申報所用之進項統一發票,係取自如附表一所示之虛設行號倖利實業有限公司及吉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異常進項金額亦占總進項比例之76.83 %,此亦有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刑事案件移送書、起訴書及判決書影本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在卷足憑,顯然峰浩公司並非正常營業之公司行號。執此,本件峰浩公司應可認並無實際營業,則該公司既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自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當無逃漏營業稅可言。依前揭所述,峰浩公司既無實際銷售之舉,即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無從產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從而,聲請人前開所認,尚無以證明,惟此部分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與上開已判決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銷售額 │稅額 │營業狀況 │ │ │ │票張數│ │ │ │ ├──┼────────┼───┼─────┼─────┼─────┤ │ 1 │倖利實業有限公司│ 11 │1,577,241 │78,860 │虛設行號 │ ├──┼────────┼───┼─────┼─────┼─────┤ │ 2 │吉辰國際科技股份│ 19 │5,678,738 │283,940 │虛設行號 │ │ │有限公司 │ │ │ │ │ ├──┼────────┼───┼─────┼─────┼─────┤ │ │合計 │ 30 │7,255,979 │362,800 │ │ └──┴────────┴───┴─────┴─────┴─────┘ 附表二 ┌──────┬──────────────┬──────────────┐ │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匯甫實業有限│ 9 │ 3,192,360│ 159,619│ 9 │ 3,192,360│ 159,619 │ │公司 │ │ │ │ │ │ │ ├──────┼──┼─────┼─────┼──┼─────┼─────┤ │精實資訊股份│10 │ 2,056,500│ 102,825│10 │ 2,056,500│ 102,825 │ │有限公司 │ │ │ │ │ │ │ ├──────┼──┼─────┼─────┼──┼─────┼─────┤ │新象數位國際│ 4 │ 1,002,400│ 50,120│ 0 │ 0│ 0 │ │有限公司 │ │ │ │ │ │ │ ├──────┼──┼─────┼─────┼──┼─────┼─────┤ │合計 │23 │ 6,251,260│ 312,564│19 │ 5,248,860│ 262,44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