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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薛嘉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69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一第6 行「年7 月8 日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更正為「7月6 日晚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首都旅社內」,證據及所犯法條一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 嘉 珩

書記官 黃 妍 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92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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