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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40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盧軍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40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齊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

2313號、第2314號)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湯齊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高子杰所有之臺灣通學生卡卡號應改為:00000000000 號,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㈦證人即被害人高子杰於警詢證述核屬贅載須予刪除,另增列被害人陳仁皓失竊中油捷利卡起獲照片1 張為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竊盜5 罪與贓物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年紀甚輕,實應努力確認個人專長,努力習得正當技藝
    以賺取所需,竟不顧法律禁制,率採本案違法行徑竊取他人
    財物,行為、動機與目的皆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竊得或收受
    物品導致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事後至少願意坦承所為,面對己非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取財物            │判決主文      │
    ├──┼────┼───────┼───┼──────────┼───────┤
    │ 一 │99年5 月│臺北縣板橋市浮│賴瑋婷│徒手竊取賴瑋婷所有停│湯齊蓉竊盜,處│
    │    │1 日14時│洲橋下停車場  │(兼告│放於停車場內之車牌號│拘役肆拾日,如│
    │    │許      │              │訴人)│碼956-BKZ 號重型機車│易科罰金,以新│
    │    │        │              │      │置物箱內之灰色側背包│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皮夾各1 個、身分證│壹日。        │
    │    │        │              │      │、機車駕照、健保卡、│              │
    │    │        │              │      │郵局金融卡、川越生活│              │
    │    │        │              │      │館會員卡各1 張、手機│              │
    │    │        │              │      │2 支、現金新臺幣(下│              │
    │    │        │              │      │同)8 千元。        │              │
    ├──┼────┼───────┼───┼──────────┼───────┤
    │ 二 │99年7 月│臺北縣板橋市浮│陳仁皓│湯齊蓉徒手竊取陳仁皓│湯齊蓉竊盜,處│
    │    │中旬某日│洲橋旁河堤公園│      │所有停放於公園內之車│拘役貳拾伍日,│
    │    │下午某時│              │      │牌號碼196-DED 號重型│如易科罰金,以│
    │    │        │              │      │機車置物箱內之咖啡色│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皮夾1 個、身分證、機│算壹日。      │
    │    │        │              │      │車駕照、健保卡、行照│              │
    │    │        │              │      │、中油捷利卡(卡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11號│              │
    │    │        │              │      │)各1 張、現金1 千元│              │
    │    │        │              │      │。                  │              │
    ├──┼────┼───────┼───┼──────────┼───────┤
    │ 三 │99年8 月│臺北縣三峽鎮(│高子杰│徒手竊取高子杰借用停│湯齊蓉竊盜,處│
    │    │21日17時│現改為新北市三│      │放於大豹溪旁之機車置│拘役貳拾日,如│
    │    │40分許  │峽區)有木里10│      │物箱內之臺灣通學生卡│易科罰金,以新│
    │    │        │鄰192 號大豹溪│      │(卡號:00000000000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旁            │      │號)1 張、證照2 紙、│壹日。        │
    │    │        │              │      │現金數百元。        │              │
    ├──┼────┼───────┼───┼──────────┼───────┤
    │ 四 │99年9 月│臺北縣土城市(│陳聿庭│徒手竊取陳聿庭所有停│湯齊蓉竊盜,處│
    │    │16日18時│現改為新北市土│(兼告│放於公園內之車牌號碼│拘役參拾伍日,│
    │    │許      │城區,下同)環│訴人)│CLV-922 號重型機車置│如易科罰金,以│
    │    │        │河路河濱公園停│      │物箱內之皮包1 個、身│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車場          │      │分證、駕照、健保卡、│算壹日。      │
    │    │        │              │      │第一銀行信用卡、花蝶│              │
    │    │        │              │      │易達卡各1 張、手機2 │              │
    │    │        │              │      │支、現金1 千7 百元。│              │
    ├──┼────┼───────┼───┼──────────┼───────┤
    │ 五 │99年9 月│臺北縣土城市環│陳佳瑜│徒手竊取陳佳堬所有停│湯齊蓉竊盜,處│
    │    │16日19時│河路河濱公園停│      │放於公園內之機車置物│拘役參拾日,如│
    │    │許      │車場          │      │箱內之身分證、駕照、│易科罰金,以新│
    │    │        │              │      │行照、健保卡各1 張、│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隨身碟1個、現金4,000│壹日。        │
    │    │        │              │      │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400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