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4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湯齊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湯齊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 表: │├────┬───────────────┬───────────────┤│編 號│一 │二 │├────┼───────────────┼───────────────┤│罪 名│竊盜(共六罪) │竊盜 (下列㈠至㈤,共五罪)││ │ │收受贓物(下列㈥,共一罪)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 │├────┼───────────────┼───────────────┤│宣 告 刑│㈠拘役二十五日(易刑略) │㈠拘役四十日 (易刑略) ││ │㈡拘役二十日 (易刑略) │㈡拘役二十五日(易刑略) ││ │㈢拘役二十五日(易刑略) │㈢拘役二十日 (易刑略) ││ │㈣拘役二十日 (易刑略) │㈣拘役三十五日(易刑略) ││ │㈤拘役三十日 (易刑略) │㈤拘役三十日 (易刑略) ││ │㈥拘役二十五日(易刑略) │㈥拘役二十日 (易刑略) │├────┼───────────────┼───────────────┤│犯罪日期│㈠99.08.26 │㈠99.05.01 ││ │㈡99.10.01 │㈡99.07 間 ││ │㈢99.10.07 │㈢99.08.21 ││ │㈣99.10.09 │㈣99.09.16 ││ │㈤99.10.09 │㈤99.09.16 ││ │㈥99.10.30 │㈥99.06 間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99 年度偵字第29234號 │100 年度偵緝字第2313號 ││ │100年度偵字第102號 │100 年度偵緝字第2314號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0年度易緝字第97、98號 │100年度簡字第8400號 ││實├──┼───────────────┼───────────────┤│審│判決│100 年10月31日 │101年2 月29日 ││ │日期│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同上 │同上 ││決├──┼───────────────┼───────────────┤│ │確定│100 年11月28日 │101年3 月26日 ││ │日期│ │ │├─┴──┼───────────────┴───────────────┤│備 註│㈠上開編號一所示之各罪,經同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一百二十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本判決另有竊盜罪一罪,││ │ 經判處有期徒刑,而應併予執行)。 ││ │㈡上開編號二所示之各罪,經同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一百二十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