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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7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鄭水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72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貴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五、二七三八五、二九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貴欽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貴欽所為三次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三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偵字第26675號第27385號第29692號被 告 楊貴欽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路2段94巷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貴欽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下列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得如下之物品:

(一)在民國100年8月22日12時1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124 號之跳蚤本舖內,徒手竊取謝佳錚所管領之電腦主機板1塊後離去。

(二)在同年月26日19時3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 191號之跳蚤尋寶屋內,徒手竊得320G硬碟、多合一晶片讀卡機、鍵盤、電池充電器、20元線材、USB 線材、電腦排線接頭各1組,及30元線材與電腦排線2組等物後離去。

(三)又於同年月26日2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98號之環保跳蚤屋,徒手竊得80元電腦記憶體、讀卡機、電源線各1個,及68元電腦記憶體2個、8元插座4個、10元插座 2個與鑰匙圈加小工具5個等物後離去。

二、案經謝佳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前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貴欽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謝佳錚及被害人信登耀與宋國宏於警詢時指述情節悉相符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贓物領據各2份,新北市○○區○○路191 號商品遭竊品項、新北市○○區○○路98號商品遭竊品項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與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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